网络语境下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栏目编辑 发表时间:2013-07-02 03:58 点击:

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自由的一部分,也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人类的实践当中,它和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在西方法学理论和宪法学中,言论自由被看做公民最根本的、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该权利也是其他自由权利的基础和条件。马克思说:“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①”我国学者杜承铭先生在《论表达自由》一文中将其概念定义为:表达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②。

网络,一个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角色的媒介,因其交互性、便捷性和大容量性等特点给言论自由释放了更大的表达空间,在这个虚拟的世界里,自我价值、观念、情绪的表达都不再是个难题,博客、BBS、聊天工具等多个板块和领域都可以成为倾诉的对象。此外,在互联网上,你可以是信息的接收者,也可以是信息的传播者,还可以是舆论的参议者,网络正是凭借这些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迅速发展壮大起来。不难预测,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以及教育的普及网民的数量还会继续呈增长之势。因此,在这个背景之下来探讨网络言论自由表达的保护和限制是非常有意义的。

对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

毋庸置疑,网络为言论的自由表达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话语平台,给“言论”释放了比以往媒介更广阔、更民主的空间。然而,在欢呼雀跃言论自由如此易于表达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潜在的负面效应。首先,网络言论模糊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限,网络纠纷和网络侵权事件的增多就证明了这一点。实践证明,网络是一个具有双重身份的领域,它既要肩负着个人情绪的宣泄又要承担 “公共领域”的构建,这个本来就相互矛盾的两个身份,让一些事实困境无法避免。哈贝马斯曾论述到,“公共领域”是一种独立于政治权力之外,并不受官方干预的社会公民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的活动空间或场所,其范围包括团体、俱乐部、党派、沙龙、通讯、交通、出版、书籍、杂志等,这个“由私人构成的公共领域”是“一个松散但开放和弹性的交往网络。③”而网络的普及,让私人信息大批量地介入了公共领域,即便如此,言论的自由也不能成为道德失控的借口,也不能成为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依据。不可否认,网络中不乏传播先进文化、弘扬社会正气、体现了时代精神的信息,但是网络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隐蔽性、信息传播的匿名性以及把关机制的弱化等相关因素的影响,使得言论自由的概念逐渐地被泛化,因网络侵权、违法、泄露隐私、人身攻击等负面行为的不断出现,严重扰乱了新闻传播的健康秩序。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权受宪法保护,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限制。当言论的自由度侵害到国家、社会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时,这种自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网络言论作为公民言论的一种形式,其自由同样是要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新闻自由的界限不能随意设定,只有恶劣的界限是随意的,优良的界限必须反映公民的统一意志,并以国家意志的外化形式——法律——规定下来,因而,法律就是自由的界限。④”

“没有人怀疑,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立法机构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禁止某种形式的言论。文字诽谤可以而且必须被禁止和惩罚。口头诽谤也是如此。致人犯罪的言论本身就是犯罪,而且必须被当做犯罪来处理⑤。《布莱克法律辞典》明确指出:“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言论的种类是有明确定义和恰当限定的。对诸如猥亵、淫秽、亵渎、诽谤、侮辱、挑衅等言论的禁止和处罚就不会引起宪法问题。⑥”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但并非对每种言论的使用都赋予豁免权,对言论的保护仍要取决于它在被做出时的情形⑦。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言论自由相对保障的观点是有着法律依据的。

然而,开启了网络言论保护的新思路并非是法律一道把关即可解决的。法律的掌控随处都可能存在无法顾及的角落,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成千上万的信息不可能全在监视范围之中,“眉毛胡子一把抓”之类的监管和控制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做到的。而且语言的表达更多的是触及道德伦理的范畴,很多时候是处在无法用法律来制衡的“边缘地带”。因此,在网络时代,对于言论自由的把握更多的是掌握在用户自己的手中,他们的社会责任感以及自律意识的提升是防止言论自由泛滥的又一道防护墙。众所周知,法律的限制往往是明晰的,是可公开辩论的,而来自道德、传统、文明的限制则常常是潜在的、模糊的,风俗、习惯、普遍的社会心理以及各种人情关系等等,都可能对言论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和限制,尽管这种影响和限制在形式上是非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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