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宪法规则的决定的法律效力
来源:网络收集 责任编辑:栏目编辑 发表时间:2013-07-01 05:37 点击:次
反宪法规则的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宪法学理论上不是一个新问题,但确是一个尚未得到彻底研究的问题,在中国宪法学术界还相当陌生。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系统的研究,以期对我国的宪法学理论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起
在近些年来中国宪法学理论的研究中,许多学者都对“违宪”问题表现出强烈的研究兴趣,他们从各自的学术立场对“违宪”概念作出了界定,并在“违宪”与“违法”、“违宪”与“违宪行为”、广义的“违宪”与狭义的“违宪”等方面作出区分与演绎。在有人别出心裁地提出“良性违宪”与“恶性违宪”的概念之后,赞同者有之,反对者有之,一时间引发了一场不小的争论。[1]这种情况表明,中国宪法学理论确实在发展、在进步。
笔者在1988年12月出版的《民主宪政新潮——宪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中,并没有专门对“违宪”的概念进行研究和论述,这是有原因的。首先,就笔者个人的研究风格来说,由于认为政治、宪法和法律等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对象往往具有极大的开放性、不确定性和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适应性,特别不容易准确地加以把握,尤其很难用简短的语言使之概念化。事实上,学术史的研究也表明,尽管万千的学者在概念的界定方面作过认真的努力,但成效甚微,流传下来真正成为学术界公认的经典定义则更是少之又少。有鉴于此,笔者自知学识肤浅,故每遇重大概念需要界定的场合,都会踌躇不前,畏缩而退,不愿登此大雅之堂。其次,尽管笔者对“下定义”之类的学术工夫持消极的态度,但决不意味着对前人或同仁所下的定义也持不屑一顾的态度,相反,笔者极愿以开放和宽容的态度对待各种各样的定义,并能做到博采众长而纳之。在认真进行综合、比较之后,每每都会受益匪浅。再次,笔者不愿做“概念化”研究,更不意味着对有关问题的研究不重视,相反,我们更愿意对有关的问题从多方面加以深入的考察,力求从深层次的相关因素上对其进行把握,从而发现其本质上的、规律性的内在关联。这样做的结果,往往在有关研究对象的全面认识上和本质把握上多有收获,并自认为这种结果要强于对有关概念在文字上的演绎,以及徒引发没有结果的争议,尽管有关的争议在学术上并非全无意义,甚至大有裨益。在“违宪”的概念上,我们就采取这种学术立场和态度的,认为目前学术界对“违宪”概念的界定,基本上还停留在文字的演绎上,我们认为,离开宪法原则和程序植根于其中的宪政环境抽象地讨论“违宪”,徒引发没有结果的争议,是没有任何益处的。在西方宪法学研究中,就我们涉猎的学术著述的范围来看,似乎并没有发现有哪个或哪些痴心的学者在脱离宪法诉讼或宪法具体争议之外,抽象地研究或界定“违宪”的概念,一切都以具体的宪法诉讼或宪法争议而定。即使是事关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在其宪法裁决中,也不是每每都用“违宪”的概念下判决,而是用不符合宪法或违背宪法之类的词语加以表达。一般来说,英文中的“违宪”(unconstitution)应该是有特殊含义的,但这种含义似乎从来没有人严格界定过,更不是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特别专用的词语。
基于以上关于“违宪”的学术现状和个人的态度,这里就不再介入有关“违宪” 定义的争论,宁愿新辟蹊径,从另一个角度来探讨一下看来本质上是与“违宪”同一或类似的“反宪法规则的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二、反宪法规则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的由来:理论与实践
之所以说“反宪法规则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宪法学中一个古老而又未被彻底研究过的问题,是因为它关涉到宪法学中一系列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只是没有被单独立项,集中地加以梳理。我们认为,关涉到这个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西方宪政、宪治发达国家创造出来的成熟的宪法发展机制
在较早建立宪政、宪治的西方国家中,对于推动宪政、宪治稳固和持久发挥效能的最初构想,至少在美国等国家中,是寄希望于以繁难的程序形式阻碍对宪法可能发生的频繁修改,希图以一个经久耐用的宪法为依托建立稳固的宪政和宪治。但是,这一最初的构想很快就被证明是不切实际的和不可行的。因为随着人们的社会观念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和国家变革、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社会随之变得越来越复杂化。这种情势导致对宪法本身的功能和社会适应性的期望和要求也越来越高了。宪法被期望和要求常用常新,在不触动宪法所确立的社会、政治、法律根基和原则的基础上,不断作出恰当的调整,以适应社会和国家不断变革的需要。在这种情势下,原初设计的着眼于稳定不变的“刚性宪法”,因其繁难的修改程序使其无法满足这一对宪法的社会适应性的新期望和要求。于是,一些新的宪法发展机制便被创造和发展起来了。其中就包括在保持宪法所确定的社会关系基本稳定的前提下,不用频繁修改宪法的文本的方式,而是以司法审查和判决的形式来不断修改、补充和丰富宪法,以适应宪政、宪治的新要求、新需要。这种方式后来被社会和国家的各方面所承认,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成熟的宪法发展机制。在宪法学和政治学的研究中,客观地看待和评价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以判
一、问题的提起
在近些年来中国宪法学理论的研究中,许多学者都对“违宪”问题表现出强烈的研究兴趣,他们从各自的学术立场对“违宪”概念作出了界定,并在“违宪”与“违法”、“违宪”与“违宪行为”、广义的“违宪”与狭义的“违宪”等方面作出区分与演绎。在有人别出心裁地提出“良性违宪”与“恶性违宪”的概念之后,赞同者有之,反对者有之,一时间引发了一场不小的争论。[1]这种情况表明,中国宪法学理论确实在发展、在进步。
笔者在1988年12月出版的《民主宪政新潮——宪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中,并没有专门对“违宪”的概念进行研究和论述,这是有原因的。首先,就笔者个人的研究风格来说,由于认为政治、宪法和法律等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对象往往具有极大的开放性、不确定性和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适应性,特别不容易准确地加以把握,尤其很难用简短的语言使之概念化。事实上,学术史的研究也表明,尽管万千的学者在概念的界定方面作过认真的努力,但成效甚微,流传下来真正成为学术界公认的经典定义则更是少之又少。有鉴于此,笔者自知学识肤浅,故每遇重大概念需要界定的场合,都会踌躇不前,畏缩而退,不愿登此大雅之堂。其次,尽管笔者对“下定义”之类的学术工夫持消极的态度,但决不意味着对前人或同仁所下的定义也持不屑一顾的态度,相反,笔者极愿以开放和宽容的态度对待各种各样的定义,并能做到博采众长而纳之。在认真进行综合、比较之后,每每都会受益匪浅。再次,笔者不愿做“概念化”研究,更不意味着对有关问题的研究不重视,相反,我们更愿意对有关的问题从多方面加以深入的考察,力求从深层次的相关因素上对其进行把握,从而发现其本质上的、规律性的内在关联。这样做的结果,往往在有关研究对象的全面认识上和本质把握上多有收获,并自认为这种结果要强于对有关概念在文字上的演绎,以及徒引发没有结果的争议,尽管有关的争议在学术上并非全无意义,甚至大有裨益。在“违宪”的概念上,我们就采取这种学术立场和态度的,认为目前学术界对“违宪”概念的界定,基本上还停留在文字的演绎上,我们认为,离开宪法原则和程序植根于其中的宪政环境抽象地讨论“违宪”,徒引发没有结果的争议,是没有任何益处的。在西方宪法学研究中,就我们涉猎的学术著述的范围来看,似乎并没有发现有哪个或哪些痴心的学者在脱离宪法诉讼或宪法具体争议之外,抽象地研究或界定“违宪”的概念,一切都以具体的宪法诉讼或宪法争议而定。即使是事关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在其宪法裁决中,也不是每每都用“违宪”的概念下判决,而是用不符合宪法或违背宪法之类的词语加以表达。一般来说,英文中的“违宪”(unconstitution)应该是有特殊含义的,但这种含义似乎从来没有人严格界定过,更不是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特别专用的词语。
基于以上关于“违宪”的学术现状和个人的态度,这里就不再介入有关“违宪” 定义的争论,宁愿新辟蹊径,从另一个角度来探讨一下看来本质上是与“违宪”同一或类似的“反宪法规则的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二、反宪法规则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的由来:理论与实践
之所以说“反宪法规则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宪法学中一个古老而又未被彻底研究过的问题,是因为它关涉到宪法学中一系列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只是没有被单独立项,集中地加以梳理。我们认为,关涉到这个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西方宪政、宪治发达国家创造出来的成熟的宪法发展机制
在较早建立宪政、宪治的西方国家中,对于推动宪政、宪治稳固和持久发挥效能的最初构想,至少在美国等国家中,是寄希望于以繁难的程序形式阻碍对宪法可能发生的频繁修改,希图以一个经久耐用的宪法为依托建立稳固的宪政和宪治。但是,这一最初的构想很快就被证明是不切实际的和不可行的。因为随着人们的社会观念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和国家变革、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社会随之变得越来越复杂化。这种情势导致对宪法本身的功能和社会适应性的期望和要求也越来越高了。宪法被期望和要求常用常新,在不触动宪法所确立的社会、政治、法律根基和原则的基础上,不断作出恰当的调整,以适应社会和国家不断变革的需要。在这种情势下,原初设计的着眼于稳定不变的“刚性宪法”,因其繁难的修改程序使其无法满足这一对宪法的社会适应性的新期望和要求。于是,一些新的宪法发展机制便被创造和发展起来了。其中就包括在保持宪法所确定的社会关系基本稳定的前提下,不用频繁修改宪法的文本的方式,而是以司法审查和判决的形式来不断修改、补充和丰富宪法,以适应宪政、宪治的新要求、新需要。这种方式后来被社会和国家的各方面所承认,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成熟的宪法发展机制。在宪法学和政治学的研究中,客观地看待和评价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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